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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原 告 廖維仁被 告 郭勤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提起修復漏水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前揭漏水狀況所需修繕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8樓建物)之所有人,茲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9樓建物)馬桶未妥善維修,導致系爭8樓建物發生漏水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系爭9樓建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系爭9樓建物漏水原因(馬桶未妥善維護)之修復工程費用,經鑑定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8月20日基鑑師會鑑字第11402091號函在卷可稽,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起訴日為113年8月21日,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計算式:1萬8,335元-1,000元=1萬7,335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