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原 告 廖維仁被 告 郭勤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法(即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7月9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示方法),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最終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依系爭公會114年7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所示方法將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必要費用。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相較於與原訴均源於兩造間因後述漏水事故所生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就該聲明為補充,使系爭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施工方式更為具體、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院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並由該址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通知書於上址管理員代為收受之際,對被告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該址管理委員會嗣後以被告逾時未領為由,將系爭通知書經由郵務機構退回予本院,惟不影響系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9樓房屋,致發生滲漏水至系爭8樓房屋情事,影響原告日常使用系爭8樓房屋。詎原告先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所示方法將系爭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必要費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言詞及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被告否認涉有維護系爭9樓房屋不善,致發生滲漏水情事之過失。系爭8樓房屋係因違章建物閣樓加蓋,且施工不良,復受多次6級以上地震影響,兼以管線自然老舊,以致廁所污水管發生滲漏情事。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間購得系爭8樓房屋,於購屋前即曾以房仲身分敲門請求查看系爭9樓房屋之馬桶,未獲被告同意。其既已對系爭8樓房屋發生漏水一事有所懷疑,卻仍購買該屋,應自行承擔風險,不應將賣方之問題轉嫁被告負擔。再者,被告自購屋以來已於系爭9樓房屋居住14年,歷來樓下住戶均未表明有漏水情事。而系爭8樓房屋所在大樓每戶室內天花板挑高4.2公尺,廁所管線設施皆有盒型木板蓋合,無法自外部看出前開管線設施,自不影響原告之日常作息。又系爭8樓、9樓房屋所在社區先前曾於113年7月曾會同兩造進行漏水檢測,然原告安排之人員未出具身分證件,亦無正式流程或安排後續鑑定及修繕事宜,自不能將修繕義務歸責於被告;原告應提出正式鑑定報告證明上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為憑,被告就此亦未表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有關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用,業經本院囑託系爭公會予以鑑定,經該公會以114年7月9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68號函檢送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5-172頁),結論略為:綜上測試確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原因應為系爭9樓房屋馬桶套入污水管之阻水橡膠老化,或馬桶內部破裂,造成馬桶內部漏水,累積後由排水管穿管縫隙下滲造成。修復9樓漏水原因,需重新檢修馬桶。拆卸現有馬桶,檢查馬桶本體及阻水橡膠。如為阻水橡膠老化,直接更換阻水橡膠後重新安裝馬桶。如為馬桶本體破裂,逕行更換馬桶(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於修復系爭9樓廁所馬桶之必要費用,倘為馬桶加上內含污水管及阻水橡膠之全部配件,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倘為更換污水管阻水橡膠,約為500元,而馬桶拆裝工資則為5,000元,此亦有系爭公會114年8月20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91號函檢送之回覆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又前開馬桶係供系爭9樓房屋使用,顯屬系爭9樓之專用部分甚明。
是以,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應負擔系爭9樓房屋專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然其疏於履行前揭義務,以致系爭9樓房屋之馬桶發生漏水情事,最終造成系爭8樓房屋亦發生漏水情形,當然因此減損系爭8樓房屋之使用功能,確有妨害原告就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㈢被告固辯稱:其就系爭8樓房屋發生漏水情事並無過失,且歷
來該房屋之住戶均未向其反應漏水一事。又兩造房屋所在大樓之廁所管線設施皆有盒型木板蓋合,不至於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云云,並提出水管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43頁)。惟被告確實疏於善盡其就系爭9樓房屋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已如前述,其自有過失甚明,此與原告於購買系爭8樓房屋前是否已知悉該房屋發生漏水情形,毫無相關。且系爭8樓房屋之木造天花板表面受漏水影響所致,已經損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所指盒型木板無足防免系爭8樓房屋發生漏水之結果,是其所辯均無足採據。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應提出正式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云云。惟本
件原告於訴訟中並非自行委託民間機構進行漏水檢測,而係聲請本院囑託系爭公會委派專業建築師進行鑑定。又系爭公會之鑑定人因系爭9樓住戶遲不願意配合進行鑑定,甚且嚴詞告知鑑定人不要再來打擾,鑑定人遂以初勘時判斷系爭8樓房屋箱型天花板內之RC版面均呈現乾燥狀態,各管線僅9樓馬桶排水管周圍呈現濕潤狀態為前提,初步確認系爭9樓房屋之馬桶排水管為漏水主因,並據以採行在系爭9樓馬桶周圍呈現濕潤位置塗抹水性墨水,俟乾燥後拍照記錄原始狀態。再安排長時間後進行複鑑,利用上層住戶多次用水累積滲水,藉水性墨水溶解狀況確認漏水。鑑定人並於114年5月24日辦理複勘時,檢查前次塗抹之藍色水性墨水,呈現溶解垂流狀態,驗證系爭9樓房屋馬桶確為漏水源頭。因箱型天花板內部只有馬桶排水管周圍呈現濕潤狀況,推測上層廁所地坪防水層應無損壞,可能原因應為系爭9樓房屋馬桶套入污水管之阻水橡膠老化,或馬桶內部破裂,造成馬桶內部漏水,累積後由排水管穿管縫隙下滲等節,有鑑定人陳述之本件鑑定經過、方法及系爭8樓、9樓管線位置對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第165頁)。而本院於囑託系爭公會進行鑑定前,因被告未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證據調查事項陳述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2月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就本件鑑定事項表示意見,該函文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系爭9樓房屋後,經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為由退還本院(見本院卷第65-66頁送達證書、公文封;系爭公會送達被告之會鑑通知函,亦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見本院卷第143頁)。嗣被告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陳稱系爭9樓房屋信件遭退件乃因其未繳管理費所致,因其已補繳管理費,故管理委員會會幫其收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慮及被告未參與前開鑑定程序,且鑑定人未能實際進入系爭9樓房屋實地履勘,遂再囑託系爭公會至系爭9樓房屋勘驗現場。惟鑑定人表示:依系爭8樓房屋漏水狀況,僅9樓馬桶穿過樓板污水管周圍有滲漏現象,周圍其他樓板未有漏水狀況,且該汙水排水管為獨立管線,可確定9樓馬桶穿過樓板之污水管周圍滲漏為本案單一漏水點等語,此有系爭公會114年10月7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113號函檢送之回覆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59頁),足認本件鑑定人已本於其建築專業,以科學方法確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且因漏水點明確、單一,無再次履勘系爭9樓房屋現場必要,且鑑定過程以充分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其結論自屬信實可採。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適切之鑑定報告以證明系爭8樓房屋漏水原因云云,不足為取。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8樓房屋容或因地震或管線自然老舊、違建施工不良等因素以致漏水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憑採。
㈤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本判決前開修繕方法(同附件所示)將系爭9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系爭9樓房屋漏水情形對原告就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9樓房屋之馬桶確有造成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事實,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將系爭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系爭9樓房屋修繕費用若干,尚待實際維修時依支出費用而定,乃屬事後執行問題,故該費用雖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聲明由被告負擔修繕之必要費用,仍屬贅語,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萬1,00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公會鑑定費 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91頁合 計 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