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原 告 簡以佳被 告 朱芳岏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利息起算日如後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合會款,兩造於104年11月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共計14期,每月支付原告1萬1,000元,並開立面額各為1萬1,000元之1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正本經原告庭呈閱後發還)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未逾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應付總額15萬4,000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分14期給付1萬1,000元,給付第14期之時間係105年12月5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共21萬6,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利息共20萬8,135元),本院考量原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不多,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