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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907號抗 告 人即 上 訴人 盛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抗 告 人即 上 訴人 唐銘胃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勤祥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宸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8月1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5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民事陳報(一)狀(按本院於115年8月7日收受)所載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系爭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