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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原 告 李厚銳被 告 李蔡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一百一十三年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