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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保險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5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被 告 𡍼祥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基隆市○○路○段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楊尚武發生碰撞,致楊尚武受傷,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請求權人出面向原告辦理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楊尚武合計新臺幣(下同)57,430元(膳食費用1,26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接送費用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原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本、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本、看護證明原本、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本、計程車車資計算列印資料原本、交通費用證明書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見該局113年7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88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由湖海路一段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我要右轉至湖海路一段18號後方的道路,剛要轉進去時,有一台車正要出來,所以我就打左轉燈,確認後方沒車之後才往左切,結果對方突然從我的左後照鏡撞上」等語(見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楊尚武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由湖海路一段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我當時騎在對方左側,他原本往右轉,但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往左切,我來不及反應,撞到之後我重心不穩倒地」等語(見楊尚武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楊尚武騎乘機車,二車均為同行向由基隆市湖海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嗣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本欲右轉進湖海路18號後方道路,惟見該道路適有其他車輛駛出,被告遂駕車往左偏駛,以致行駛於其左側之楊尚武因閃避不急,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楊尚武並倒地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先靠右再轉左,行向不定,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尚武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並有上述過失而使楊尚武受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對楊尚武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楊尚武因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尚武上開費用合計57,43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列印資料、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自得前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楊尚武57,43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楊尚武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