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原 告 嚴紫云 (住所詳卷)被 告 陳思漢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與「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余星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覓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告,並與被告約定,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外,且須依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並須於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其等金融帳戶期間,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10室房屋作為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下稱控站),由上開詐騙集團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而被告明知上開詐騙集團由余星旺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配合申辦金融相關事項,及住進控站接受看管,目的乃在於持用金融帳戶資料以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交付余星旺轉交楊凱翔再轉交「郭紘瑋」而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約定申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外幣帳戶為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並將A帳戶設為甲帳戶之約定帳戶),再由余星旺帶往控站,交由李柏俊控管。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178,591元至甲帳戶,並均旋即以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並有甲帳戶、A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帳戶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資料、本案控站公共走道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控站現場查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628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且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78,591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78,591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5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