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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聰仁被 告 許春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退提繳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退提繳金新臺幣(下同)122,100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32,18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訴外人銓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盛公司)承接貨物運送業務。原告則係於110年4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雙方約定原告之薪資為被告從銓盛公司受領運費之4分之1,被告並按月提供4,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之補貼。惟被告並未依規定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積欠原告勞工退休提撥金132,186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提繳132,18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論件計酬,也就是運送貨物報酬之百分之25,伊有另外多給原告4,000元以作為補貼;原告如果要休假,伊沒有辦法干涉,而且原告可以自主決定接單與否,故兩造間係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駕駛被告所提供之車輛運送貨物,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司車,惟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公司,此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是則,原告就其主張受僱被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係經被告之指派,駕駛被告所提供之車輛運送貨物,被告則以原告每次運送貨物運費之百分之25,及每月加計4,000元,計算原告之報酬,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運費明細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其為被告運送貨物並無底薪,有跑車才有錢可以領等語,可知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並未領有底薪,僅係依運送趟次及地點計算均須實際完成運送工作始得領取勞務對價,是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乃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非僅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應堪認定。

2.其次,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派發工作予原告時,僅告知原告載運貨物之地點,足見原告對於如何載運貨物之交通路線,均委由原告自行決定。由此可知被告僅係以原告完成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至於原告究耗費多少時間完成運程,應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

3.再者,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運貨物,此為原告所自承;且被告提供之工作非專由原告始得完成,被告亦得由自己或聯繫第三人完成貨物運送之工作,此有原告向被告請假時,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不順的,我都找外車支援了」、「我(自己)出去跑」等語可參。再者,原告不接運貨物時,固會向被告請假,惟被告並無是否准假之權利,亦有原告於向被告請假時,曾以LINE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的性情就是這樣,不爽就直說,可就續做,不行就走」等語附卷可憑。從而,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被告對原告既不具勞務請求之專屬性,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薄弱,揆諸前述,兩造間所成立者乃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4.又原告為被告公司運送路線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業如前述,換言之,每次運送貨物所需時間,原告可自行調配,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之時間成本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此較諸一般勞僱關係通常係由雇主負擔時間成本,兩者顯然有別,益徵兩造間所成立者非僱傭契約。

5.又遵期起運、將貨物完整送達指定地點,本為原告依兩造契約應履行之債務本旨。再兩造約定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車輛運送貨物,則車輛保養維護、上下貨物及運送貨物之廠商,本即依兩造約定為之,自屬當然,然此均不足作為兩造間係僱傭契約之憑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㈣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不可採,自無前開勞退條例等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18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提繳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