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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被 告 曾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TURINIH(護照號碼:M0000000),係被告之看護工。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未償,經原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TURINI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基院麗109司執儉字第32187號),惟因未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執行。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重新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基院麗112司執良字第13725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6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基院麗112司執良字第13725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揭示被告應將TURINIH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合法送達予被告。而TURINIH每月薪資為22,668元(含外籍看護工基本薪資每月20,000元、每月4日加班費2,668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後,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每月應移轉TURINIH薪資5,592元予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參照)。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次按家庭類移工的薪資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000元。自111年8月10日起,新招募引進之移工或已在臺之移工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月薪調高至2萬元(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111年8月10日所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2、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之金額為19,200、19,680元。

(二)經查:

1.原告主張TURINIH欠款未償,並檢附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TURINIH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3日核發基院麗109司執儉字第32187號扣押命令,惟未合法送達被告遂無從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30日分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3218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2.原告固主張TURINIH之每月薪資為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以每時667元計算)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證以佐,本院礙難憑信。且揆諸上開說明,勞動部雖公布自111年8月10日起調整外籍看護工之基本薪資為每月20,000元,然此係指新招募引進或承接或期滿續(轉)聘之家事移工,惟依上開執行案卷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TURINIH於111年前已來臺擔任監護工(外籍看護工),「非」被告新招募引進或承接之家事移工,原告亦未舉證TURINIH與被告間原已成立生效之勞動契約有何期滿續(轉)聘之情事,或被告與TURINIH有何「加班」之約定或情事,可知,參照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通過之勞動部規劃家事移工建議調薪方案,TURINIH之每月薪資至多僅得認定為每月17,000元,無從認定為每月22,668元。

3.再者,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新北市112、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19,680元,業如上述,而TURINIH之薪資為每月17,000元,顯然已低於19,200、19,680元,則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不得強制執行TURINIH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扣TURINIH自112年6月30日起之薪資共36,800元而給付予原告云云,於法無據(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執行命令明確記載債務人之薪資總額自始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2倍,全部不扣押等語,則原告不得諉稱不知悉)。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違背法律規定,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視同自認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