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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國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國小字第1號原 告 王桂華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訴訟代理人 駱俊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基隆市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合法。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23時48分,因至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收取水肥費用,遭訴外人林月裡提告侵入住居及傷害,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原告因頭部有傷,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被告所屬員警竟無視原告呼救,逕行製作筆錄,違法逮捕原告並拘留8小時,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名譽自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㈠原告經逮捕後,被告所屬員警有關製作筆錄、按壓指紋及拍

照之各項調查程序,均屬依法令之行為。夜間詢問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原告明示同意,並載明於調查筆錄。原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拘留室留置8小時部分,未逾憲法第8條規定24小時之法定限制。原告雖對調查過程感到精神、心理上之不適,然被告所屬員警依法進行本案調查,過程均未以言詞或文字等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難謂被告所屬員警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㈡依調查筆錄內容所示,被告所屬員警曾詢問原告是否受傷、

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等,原告表示有左腳膝蓋、雙手手背、頭內傷,將於驗傷後再考慮是否提告,當下並未提出有因傷就醫之急迫需要,或有因頭痛或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接受調查之情事。又筆錄內容均為出自原告自由意識下所作之供述,並經原告簽名具結,拘留期間並未提出就醫需求,次(2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出,難謂被告有因依法詢問及拘留導致原告延誤就醫、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情事。次查本案詢問錄音檔,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員警所提各項問題均能正確理解、意識清楚且應答流暢,並無原告所稱對案情無力反駁、解釋等情事。是以原告於詢問過程既未明確表達其精神意識狀態不佳,又無外在表徵足資研判其精神或健康狀態不足以接受詢問,詎稱被告所屬員警明知原告有異樣,卻未能讓原告先就醫再製作筆錄,侵害渠自由權利云云,實屬原告片面之詞,無任何具體事證。又原告既配合被告所屬員警詢問並順利完成筆錄製作,筆錄內容並經檢方採信作為起訴依據,所稱無法製作筆錄一事,實有未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19日23時48分,因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收取水肥費用,遭訴外人林月裡提告侵入住居及傷害,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無視原告呼救,逕行製作筆錄,

違法逮捕原告並拘留8小時,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名譽自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時,故意違法侵害其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之說明,原告即須就被告所屬員警之行為,該當上開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至於被逮捕人最後是否判決無罪,則非所問。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查被告所屬員警係於111年12月19日21時0分,在系爭房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原告,並於次日(20)11時7分受檢察官訊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所屬員警於案發當日接獲報案,抵達系爭房屋時,原告仍滯留在系爭房屋內,並被訴外人鄭光輝壓制,原告與訴外人林月裡身上皆受有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林月裡並當場向被告所屬警員表示要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及傷害告訴,被告所屬員警依據客觀事實,認原告有涉犯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罪嫌之相當理由並予以逮捕,其就本件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規定,尚且合於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而原告上開所涉傷害等罪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第29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自難認被告所屬員警係毫無依據而違法逮捕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法行使職權等語,尚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涉之上開傷害等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此乃法院於案發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反推案發當時被告所屬員警所為之逮捕、行使強制力即有違法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並非現行犯,被告所屬員警違法逮捕拘留原告等情,並非有據,應不可採。

⒊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自白,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23時48分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內製作調查筆錄,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23時48分至同年月20日00時22分及111年12月20日1時58分至2時2分之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內容,觀諸該錄音內容與調查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又被告所屬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原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原告並能指出被告所屬員警記載錯誤之處,未見有神智不清或意識模糊以致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亦無原告所稱因頭部有傷而向被告所屬員警呼救等情形,原告雖指稱其於製作筆錄時因頭部受傷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員警有任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