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443號原 告 林仁祥訴訟代理人 郭麗珠被 告 洪亦辰即洪許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自108年2月5日開始,會數連同會首共71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被告已於108年8月得標。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按時給付死會會款,迄113年9月止共有5期未給付,扣除已清償之1萬元,尚積欠會款9萬元迄未給付【計算式:2萬元×5期-1萬元=9萬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存根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