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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465號原 告 吳燦宇被 告 李侑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處肇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駕駛2789-L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BFR-68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送交修繕,回復原狀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0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

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愛六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側劃設『紅實線』)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慎擦撞訴外人吳來福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13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吳來福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B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訂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地點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側劃設『紅實線』)」之路段,是訴外人吳來福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B車,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再者,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擦撞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B車,此情當亦適可反徵被告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送交修繕,回復原狀貲費總計3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且本院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B車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兼之「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可知其或係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支出,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而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尚難祇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即有提昇,故原告顯然不因零件材料「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亦不生「零件、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並衍生費用支出35,000元等語,俱有根據且為合理。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訴外人吳來福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B車」,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允為使用系爭B車之訴外人吳來福,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吳來福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吳來福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吳來福各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5,000元之90%即31,500元為限(計算式:35,000元×90%=31,5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