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491號原 告 吳宜坤被 告 施佳宏
陳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173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2月1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書所引用之112年度偵字第18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被告施佳宏於111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搭乘被告陳柏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號之夾心選物販賣店,共同徒手竊取原告店內機內台內現金約4,000元得手,於同日清晨4時28分許返回該店,再竊取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於同日清晨4時56分搭乘計程車離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施佳宏具狀表示原告請求不合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柏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
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112基簡61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竊盜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本案現金部分為4,000元,公仔6個之價值8,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現金逾4,000元,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其請求超逾1萬2,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