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516號原 告 城上城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政憲訴訟代理人 謝宛庭被 告 陳靜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積欠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及招牌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5,472元(積欠期數及數額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四之城上城商場管理委員會未繳戶明細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7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城上城商場管理委員會未繳戶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5,4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