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1517號原 告 林金田被 告 李文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2號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732號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並以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