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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588號原 告 杜時慧被 告 藍聖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口角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以其Dcard帳號、密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板』頁面」,藉由「藍頭小心別得病」標題,刊登「來自新竹在台北上班的xx慧,會不會太會演了,說遇到一堆渣男被傷害,……,砲友數不清3p無套樣樣來,……,結果一句受不了了好想被x要約砲了,……」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原告照片2張、OMI交友軟體之原告個人帳號畫面擷圖1張」(以下稱合稱系爭PO文),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原告遭此言行屈辱,蒙受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求償金額太高。

三、本院判斷:㈠查兩造前有口角糾紛,被告遂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以其

Dcard帳號、密碼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板』頁面」,刊登「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以及系爭PO文;後原告就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乃以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確定。

此除有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Dcard『感情板』頁面」,刊登「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以及系爭PO文;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以及系爭PO文,無非意在強調原告濫交、男女關係隨便、道德上令人憎惡等負面感受,而可認被告係在表達輕蔑、貶抑原告之意,雖系爭PO文並未完整揭露原告個資(例如「原告臉部影像」業經塗黑、原告姓名與其工作地點均不完整),然於社群媒體、交友軟體蓬勃發展之現今年代,有別於兩造之不特定第三人自可經由網際網路(媒介),利用系爭PO文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分散研究,藉以尋找人物隱私並特定其欲施加壓力之人物對象,此即現今網路文化所常見之肉搜、起底與公審,故被告行止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從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乃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是無論原告之男女關係為何,亦不問被告是否具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原告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手法、「藍頭小心別得病」之標題與系爭PO文內含原告個資與其流布可能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此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