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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1707號原 告 靖峰倉儲企業行(合夥)法定代理人 謝進元訴訟代理人 謝旻諺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少白即南華報關行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狀起訴狀上「具狀人」靖峰倉儲企業行(合夥組織)之大章、負責人謝進元之小章及「訴訟代理人」謝旻諺之簽章。

(二)提出經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負責人謝進元及訴訟代理人謝旻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具狀人欄及訴訟代理人欄雖記載具狀人靖峰倉儲企業行即謝進元及謝旻諺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均未有其等之簽名或蓋章,亦未附具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應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簽章,並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