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1707號原 告 靖峰倉儲企業行(合夥)法定代理人 謝進元被 告 李少白即南華報關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謝旻諺以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合夥組織)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南華報關行(李少白獨資)給付運費事件,起訴狀具狀人漏載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進元之簽章,復未提出蓋有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之合法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進元簽章之起訴狀,及蓋有靖峰倉儲企業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合法委任狀,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