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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78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莊碧雯蘇芷萱被 告 陳岳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之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在監,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囑託監所送達,被告填具出庭意願調查表,表明請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參以前揭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辯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下稱系爭信用卡,用以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持之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記帳消費,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所申請,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寫聯邦銀行的信用卡號、萬泰銀行的放款帳號、手機電話及公司資料等,此均與萬泰銀行及聯邦銀行之資料相符,系爭信用卡若非被告本人申請,上開資料不會詳細記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另被告當庭的簽名與系爭申請書上的簽名已隔了很多年,有可能會不相符,而被告有承認聯邦銀行及萬泰銀行部分是被告申請的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67元,及其中83,5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被告之出庭意願調查表),另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我沒有辦過渣打銀行的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並非我的字跡。92年時我應該是有申請萬泰銀行及聯邦銀行的信用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進

行鑑定,該局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其上「陳岳嵩」筆跡列為甲類筆跡,被告當庭書寫之資料、92年9月24日中國信託信金卡申請書原本1紙、92年8月17日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原本2紙、112年7月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紙、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原本1紙其上「陳岳嵩」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該局以115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503153030號函覆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陳岳嵩」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難以採認,自難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認定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同時有申辦餘額代償服務,

分別為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末4碼為8809,下爭系爭聯邦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詳卷,末4碼為8400,下爭系爭萬泰銀行現金卡),而被告承認系爭聯邦銀行信用卡、系爭萬泰銀行現金卡為其所申辦,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有記載被告手機電話、公司資料,足證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辦等語。惟查,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除無從知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還款情形及催收情形外,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以系爭信用卡代償被告所持有其他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欠款一節確實發生或其實質內容。而被告之電話號碼、工作地點,亦有可能為他人所知悉並利用於申辦系爭信用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訂且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確係被告本人所持卡消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間有信用卡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就本件信用卡欠款負清償之責,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