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930號原 告 單炳榮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唐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怡園社區出入口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接續以極大之音量以:「不要臉」、「吃軟飯一個、廢物、啃老族」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及被告侮辱原告而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