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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197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雄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對被告林正雄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訴訟,惟林正雄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林正雄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