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991號原 告 花蓮縣露德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菁川訴訟代理人 王菊蘭被 告 陳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7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129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373元,及其中3萬0,129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自112年10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社員,前向原告借款6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1日繳納1,667元;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3.6%計算,按月繳付;倘不按期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應收利息15%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3萬1,373元迄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73元,及其中3萬0,129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應收利息試算表、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被告之入社申請書、原告之財務及業務統計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3-45頁、第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373元,及其中3萬0,129元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