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00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陳子龍被 告 李梅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凱基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依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凱基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併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已登報公告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係因破產、年紀老邁兼以健康不佳,方始遲誤本件信用卡帳款之還款期限,事實上,被告有心清償並已主動聯繫原告之李姓員工。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萬泰銀行京華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受讓原凱基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破產、年紀老邁兼以健康不佳云云,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本院亦無強令原告體諒或強邀原告寛限之法律依據,今被告所陳各節,既不妨礙其依法所應承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有理由,並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