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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052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被 告 林香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基隆市○○路00巷000○0號5樓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112年9月電費新臺幣(下同)3,734元、112年11月電費1,603元及結算電費19元,總計5,356元,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11月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