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055號原 告 蘇哲標被 告 許金椿
阮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金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被告阮金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椿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被告阮金枝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金椿(下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阮金枝(下稱其名)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適用小額程序,然原告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許金椿之利息部分擴張為自90年7月20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擴張後之標的金額合計為14萬887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應准許,本院僅得就原告起訴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許金椿於88年7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向許金椿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段00○0號1樓及連接隔壁第二棟鐵屋一棟約70坪(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許金椿押租金4萬2,000元,原告已於90年7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許金椿迄未返還押租金4萬2,000元;原告與阮金枝於111年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約),向阮金枝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阮金枝押租金7萬5,000元,阮金枝卻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扣抵原告積欠之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之1個月租金2萬4,000元,阮金枝迄未返還其餘押租金5萬1,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金椿返還押租金4萬2,000元、阮金枝返還押租金5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已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為原告辦理甲、乙租約押租金之清償提存等語。
四、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即應返還承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肆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租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柒萬伍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交付許金椿4萬2,000元、阮金枝7萬5,000元作為甲、乙租約之押租保證金,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五、另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查許金椿應返還押租金4萬2,000元、阮金枝應返還押租金5萬1,000元,並已於1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89號、第190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有該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已生清償效力,即甲、乙租約之押租金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僅得就4萬2,000元、5萬1,000元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利息。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⑴許金椿部分42,000元×(30/365)×5%=173元,⑵阮金枝部分51,000×(30/365)×5%=2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許金椿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73元,依乙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阮金枝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並未立即將甲、乙租約之押租金返還原告,直到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才為原告辦理甲、乙租約押租金之清償提存,原告之訴訟行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