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069號原 告 周沅騰被 告 王思童

錢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被告錢俊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被告王思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王思童、錢俊宇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4,000元、5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錢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錢俊宇於113年2月9日4時50分許,駕駛TDH-2031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王思童,行經國道1號11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發生爭吵,而違規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讓被告王思童下車,被告王思童下車後,亦違規橫跨高速公路,致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之TDU-1175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剎車不及,撞擊被告王思童,因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0,500元(烤漆、鈑金:12,200元、零件:8,3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3,811元。此外,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大極大之心理創傷,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思童則以:原告駕駛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錢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錢俊宇於113年2月9日4時50分許,駕駛TDH

-2031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王思童,行經國道1號11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發生爭吵,而違規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讓被告王思童下車,被告王思童下車後,亦違規橫跨高速公路,致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剎車不及,撞擊被告王思童,因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世紀汽車廠委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錢俊宇違規於上開路段臨時停車及被告王思童違規跨越高速公路等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

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一、行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錢俊宇於旨揭時、地於路肩違規臨時停車,被告王思童違規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錢俊宇、被告王思童自係明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錢俊宇、王思童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錢俊宇、王思童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烤漆、鈑金:12,200元、零件:8,300元),業據提出世紀汽車廠委修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30元(計算式:8,300元×1/10=83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20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3,030元(計算式:830元+12,200元=13,03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3,0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共計請求13,811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證明單為憑。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使用該車輛從事營業行為,則原告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11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此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對被告請求就其傷病之支出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於上揭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3,030元、營業損失13,811元,以上金額合計26,841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錢俊宇自113年7月9日起、被告王思童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王思童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並就現場跡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此外,被告王思童並無證據得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本院自無從因被告王思童片面所言,即對之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41元,及被告錢俊宇自113年7月9日起、被告王思童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70元(計算式:1,000元×26,841元/99,500元=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