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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109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水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對被告李金水起訴,然被告李金水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2日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