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13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被 告 林筱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領用MASTER MY樂現金回饋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JCB悠遊晶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一卡通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前開卡片簽帳消費並須按月償還帳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5月31日尚積欠本金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5,962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2元,及其中45,072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724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試算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以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帳款,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