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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14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楊瑋婷被 告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泛亞信用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寶華商業銀行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暨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債權讓與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民國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被告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等語。惟: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而以本人名義締結契約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亦非約定要式契約,其成立自不以申請人在現金卡申請書親自簽名為必要,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含代理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二)被告自稱識字不多,因此本院難以搜集堪供鑑定之相關筆跡數量以鑑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陳俊豪」簽名是否確為被告筆跡,然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本院乃隨機調取被告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7號刑事竊盜案件卷宗,觀諸卷內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詢問嫌疑人同意書、和解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之「陳俊豪」簽名核與103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俊豪」簽名,彼此有明顯之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3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的之「陳俊豪」簽名是我親簽,其他「陳俊豪」之簽名是當時陪同至警局應訊之母親所代簽;本院復觀諸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陳俊豪」簽名與民事聲明異議狀之「陳俊豪」簽名,極為相似,且以肉眼觀察字跡均無明顯的抖動痕跡且甚為工整,顯非被告親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由上可知,103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俊豪」簽名,字跡抖動情形十分明顯,顯然是不經常寫字或識字不多的被告所親寫,也因被告識字不多且不常寫字,因此除非特殊必須由被告簽名之場合,被告習慣委由在場陪同之親人代其簽名,故尚難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遽認被告係遭冒名申請系爭現金卡。

(三)本院復觀諸泛亞信用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及寶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現金卡之申請人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勾選「申請代償或撥入指定貸款帳戶」,並手寫填載「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經核定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中1萬元代償農民銀行,嗣原告於93年6月15日依約定代償1萬元、申請人於同月18日自行提款29,800元等情。本院復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北三峽分行檢送被告在該行開戶及代償之相關資料?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檢附被告於合併前農民銀行三峽分行開立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確係於93年6月15日由寶華銀行以系爭現金卡代償1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3年4月18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1183號函1紙可稽,衡諸常情,冒名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者一般均會申請高額之額度並在遭發覺前之短期間內消費或預借額度並拒不清償,惟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人竟然知悉被告在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尚有負債,並願以系爭現金卡之部分額度(1萬元)為被告代償在農民銀行三峽分行之欠債,實際提領之現金僅29,800元,大費周章且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實際所得卻僅區區之29,800元,殊難想像,以上種種均與冒名開卡者之行徑有所不同,且若非被告本人或經被告授權申請之人,又何需以系爭現金卡代償農民銀行三峽分行之債務?被告空言抗辯系爭現金卡係遭冒名申請等語,顯難置信。

(四)被告雖抗辯早在二十幾年前,臺灣高等法院有認定被告係遭盜名辦理信用卡而判決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書,更遑論是否與本件訴訟有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