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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199號原 告 莊梅霞訴訟代理人 沈裕彬被 告 鄭明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基隆市民生世界社區大廈(地上建物計有4層,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住戶;至於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即建物4樓頂板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則屬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1時7分左右,被告認其耳聞噪音乃系爭四樓房屋住戶製造而來,遂持榔頭前往系爭頂樓平台敲擊該處地板洩憤,導致系爭頂樓平台該處地板與其防水塗層毀損,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查原告乃系爭四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乃系爭三樓房屋之住戶,而系爭頂樓平台則係「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12年9月23日晚間11時7分左右,被告認其耳聞噪音乃系爭四樓房屋住戶製造而來,遂持榔頭前往系爭頂樓平台敲擊該處地板洩憤,導致系爭頂樓平台該處地板與其防水塗層毀損,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遂11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此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建物登記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建物登記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惟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參看),因本件「頂樓平台『地板與其防水塗層』」之修復,客觀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即不能直接請求金錢賠償,而應先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修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下同)』」,或由「原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按:系爭頂樓平台回復原狀之侵權行為債權,雖涉及多數債權人,然其給付顯不可分,故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祇能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向債權人全體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給付,而債務人即被告依法亦不能選擇其給付對象,而僅得向債權人全體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給付)」,是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就其給付金錢賠償,自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無理由。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乃行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是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本院亦無從闡明原告因應「回復原狀」而為訴之變更。從而,原告於「頂樓平台『地板與其防水塗層』」應可回復原狀之前提下,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