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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254號原 告 陳明男被 告 陳美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署)之書記官;而系爭行政執行署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由原告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強制扣取新臺幣(下同)13,562元(下稱系爭執行款)。因系爭執行款實乃「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應納稅捐」,原告遂去電系爭行政執行署表明「不同意由原告1人承擔扣款」,迨獲總機轉知「被告乃系爭執行款之承辦人」,原告遂又多次去電向被告重申「原告不同意全額扣款」,然而被告竟仍執意選定原告作為系爭執行款之強制扣款人,違反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故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扣金額12,661元並給付精神賠償52,500元。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與陳萬益等12人公同共有;因原告與陳萬益等12人延欠109年度地價稅未繳,基隆市稅務局遂將原告與陳萬益等12人移送由系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系爭行政執行署審查系爭土地未經設置管理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應繳納系爭執行款之執行義務人」,乃經由原告之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強制扣取系爭執行款而予結案;至於被告則「非」系爭執行款強制扣取行政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此業經本院職權向系爭行政執行署借調112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和112稅00000000字第1120188341A號扣押命令、第0000000000X號收取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3年6月11日宜執和11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由是以觀,被告既「非」本件行政執行之承辦書記官,亦「非」擇定原告作為執行對象之審查人,尤「非」系爭執行款之受領對象,是原告自始即無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金額」之適法根據,遑論本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承辦人扣款金額尚所疏誤,其情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所為,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原無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至多僅得依循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先行程序,否則其起訴仍非適法),而不能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承辦人起訴求償。承此說明,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訴訟標的,其法律構成要件一望即知「顯然不備」,故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