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396號原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朱精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855元(本金15,399元+利息3,456元),及其中6,414元(本金共5,133元+利息共1,281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其中6,285元(本金共5,133元+利息共1,152元)自111年4月1日起、其中6,156元(本金共5,133元+利息共1,023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因本院曉諭闡明,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5,399元,及其中5,133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5,133元自111年4月1日起、其中5,133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三普夢想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8樓之9」房屋(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所訂費率(即每坪100元按權狀坪數計算),以每3個月為1期,按時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若有遲延繳交者,尚應加給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積欠110年10月迄111年6月(共3期即9個月)之管理費15,399元(計算式:每坪100元×17.11坪×9個月=15,399元),是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5,399元與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9元,及其中5,133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5,133元自111年4月1日起、其中5,133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曾於112年9月18日就被告送達「萬里郵局存證號碼000101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就被告催繳「…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管理費…共5期合計17,100元」,故依系爭催告函所載欠款數額與期數推算,被告每期(即每3個月)僅止應繳管理費3,420元(計算式:17,100元÷5期=3,420元),是原告起訴主張每期應繳5,133元(計算式:
每坪100元×17.11坪×3個月=5,133元),顯然反於系爭催告函而非事實,況被告事後已於112年9月26日,就原告匯款10,266元,復曾主動告知原告日後之帳寄地址,此情亦可佐證被告有繳款意願並已主動結清欠款。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三普夢想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75頁至第101頁)、欠費計算書(本院卷第31頁)、公告(本院卷第33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3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確認屬實(參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至被告雖提出系爭催告函(本院卷第119頁),抗辯其每期(即每3個月)僅止應繳3,420元云云,惟細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8樓之9」房屋(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資料,被告持有建物面積(含單獨區分所有以及共有之部分),合計56.562平方公尺(計算式:區分所有之主建物35.38㎡+區分所有之附屬建物即陽台3.64㎡+共有部分1460.39㎡×86/10000+共有部分2076.38㎡×24/10000=
56.562㎡),經以坪數換算,被告持有建物折合17.11坪(參看本院卷第131頁),因系爭規約第19條第2、5款明訂:「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依據99年8月7日之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9年10月1日起管理費調降為『每坪100元』)……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三個月一期之管理費最後繳納期限為第三個月最後一日),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故被告每期(每3個月)應繳管理費共5,133元(計算式:每坪100元×17.11坪×3個月=5,133元),此觀被告所執「111年7-9月繳費單(收據)」、「111年10-12月繳費單(收據)」、「112年4-6月繳費單(收據)」(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亦係就各期(即每3個月)繳款金額載為「5,133元」,即足互為印證;至於系爭催告函所載「催繳金額(即5期17,100元,相當於每3個月應繳3,420元)」,固與系爭規約所定費率難相稽合,惟原告本即不能「反於系爭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恣意寬免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決議之繳款義務,故系爭催告函所載「催繳金額」縱有疏誤,被告亦不能恃此強邀原告准其減免,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期(每3個月)應繳5,133元」乙節,自與系爭規定與建物登記坪數相合而有所本。再者,被告固又偏執「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單;本院卷第123頁),抗辯其已於112年9月26日,就原告匯款10,266元;惟觀諸系爭匯款單「附言」明載「繳納112年1、2、3、7、8、9六個月管理費」等語,客觀上已明確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匯款10,266元,係為用以結清『112年1-3月』、『112年7-9月』共2期管理費」,是其不僅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欠費期間(110年10月迄111年6月)」兩不相妨,即令以此匯款數額與期數推算,亦可再次印證被告每期(即每3個月)應繳管理費乃5,133元無疑(計算式:10,266元÷2期=5,133元)。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已清償「110年10月迄111年6月管理費共15,399元」,則其一味東拉西扯推稱並未欠款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迄111年6月之管理費共15,399元(計算式:每坪100元×17.11坪×9個月=15,399元)」,及其中5,133元(110年10月迄12月管理費)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5,133元(111年1月迄3月管理費)自111年4月1日起、其中5,133元(111年4月迄6月管理費)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