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小字第244號原 告 李佩珍(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李大偉(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
查無戶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宋送妹(即林瀚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宋送妹之訴訟能力,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二、原告起訴原所列被告林瀚璋之承受訴訟人為林宋送妹,然依據林宋送妹親人具狀陳稱其欠缺訴訟能力,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要堪採信。依據前開規定,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