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2073號原 告 王仲軒訴訟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蔡思葦律師被 告 林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即時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於翌(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諮詢費用。被告嗣於同年8月1日委任原告辦理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經原告以LINE傳送委任契約予被告,並向被告報價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而為被告所接受,然被告迄今尚積欠7萬8,000元(8萬元扣除已給付之2,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且被告尚積欠7萬8,000元委任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