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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2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219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被 告 許金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之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芮所有、訴外人蔡睿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444元,且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後兩造因上開事故之求償事宜達成訴訟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4元,給付方式係分7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第1至6期即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期給付5,000元,第7期於114年1月26日前給付5,444元;如有一期未償,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僅給付10,000元(至113年8月26日,共2期),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協議為證(頁13),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22436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附卷以佐(頁41至53、31、33),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和解協議業已明文,被告應按和解內容於每月26日前分期付款,如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迄今僅付款10,000元(2期),系爭和解協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餘額25,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25444)。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