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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2280號原 告 王躍志被 告 林慈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匯款上課報名費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惟被告至今超過一年皆未開課亦未還款,且經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告多次仍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當初匯予被告之款項經被告交予船東,嗣船東死亡,而原告前於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隨即於調解不成立之隔日即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30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共5萬元等事實,並提出國泰世華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辯稱已將上開款項匯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匯款人為被告、收款人戶名為原告、匯款金額5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收款憑條),及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確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