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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2351號原 告 同心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德彥訴訟代理人 張聖倫被 告 林秀玲

陳居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秀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居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秀玲、陳居木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玲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木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正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德彥;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德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秀玲、陳居木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故被告林秀玲、陳居木均係該建物坐落所在社區即同心圓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迨民國113年4月方因該建物移轉以致喪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社區管理費。因被告林秀玲、陳居木於前開建物移轉以前,各積欠111年8月迄113年3月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4,600元、112年12月迄113年3月管理費共6,920元,故原告自得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林秀玲、陳居木應各給付原告34,600元、6,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之同意備查函、系爭社區欠費明細、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913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林秀玲、陳居木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