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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341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被 告 郭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志偉給付前於民國108年間申辦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17元、小額代收消費款15,010元,共19,627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核: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消費款係消費者於網路上申請或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一併開通之服務,乃商家透過行動電話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商品費用,再由電信公司將商品費用(即代墊款)列入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被告收取,核其性質亦屬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小額代收消費款係屬消費借貸契約,其時效期間為15年,自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4,617元、小額代收消費款15,010元,共19,627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4年10月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電信費用及小額代收消費款均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亦有明文。觀諸卷附之104年10月電信費帳單,最後繳款期限為104年10月28日,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