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315號原 告 謝佩妤被 告 江振鵬訴訟代理人 江善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停等紅燈時,未妥善管束系爭犬隻,導致系爭犬隻跳下機車踏板攻擊在旁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飼養家犬(下稱原告家犬),致原告家犬受傷,原告因治療原告家犬,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0元及交通費用4,382元,另外因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共支出96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49元。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系爭犬隻置於踏墊上,因原告家犬所乘坐之機車距離被告機車太近,系爭犬隻有警戒心才跳下車,被告聽到狗叫聲後有拉系爭犬隻的狗鍊,兩車間有相當距離,應該沒有咬到原告家犬,且原告家犬之傷口若需要縫合18針,何以原告拖延至112年10月31日晚上11點多才帶去就醫,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家犬遭被告所攜帶之系爭犬隻咬傷,請求被告賠償4萬5,64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事發當日被告騎乘白色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原告家犬乘坐之機車接著停在被告機車左側,系爭犬隻臉朝左邊,原告犬隻臉也朝左邊,系爭犬隻於錄影畫面時間第21秒時跳下車,第23秒時系爭犬隻再跳起來接近左側原告家犬乘坐之機車,系爭犬隻身體前半部進入原告家犬乘坐之機車面板,第29秒時被告有拉狗鍊,系爭犬隻遠離原告犬隻所在之機車,第44秒原告犬隻乘坐之機車往前直行離開等情,可見系爭犬隻的確有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踏板處跳下後,跑進原告犬隻所在之機車踏板處,經過約6秒後,被告始有拉扯狗鍊之行為,以系爭犬隻與原告犬隻接觸之距離與時間,足以使系爭犬隻攻擊原告犬隻,且原告犬隻經診斷結果為體側穿刺傷,肌肉層穿破有感染到腹腔之事實,有動物診斷證明書、臨床細菌學檢驗報告可憑,堪認原告犬隻係遭被告所攜帶之系爭犬隻咬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
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犬隻乘坐之機車係正常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等紅燈,且原告犬隻並無任何引起系爭犬隻攻擊之行為,系爭犬隻無端跳下機車跳上原告犬隻所在之機車,被告卻未於系爭犬隻跳下時立即拉回,顯然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犬隻受傷並就醫治療,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犬隻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
療費用4萬3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京太僕動物醫院手術、麻醉醫療同意書、住院暨醫療同意書、費用明細、帳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診斷證明書費800元係原告為證明原告犬隻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請得求被告賠償。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往返動物醫院之交通費用
合計4,382元,已有提出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日來回之UBER乘車明細及111年11月6日及111年11月14日加油站刷卡收據為憑,並審酌原告犬隻已經受傷,且體重達11公斤,裝入大眾運輸寵物搭乘規範尺寸之寵物箱、袋內再攜帶,衡情應非原告一己之力可以完成,則原告搭乘小客車攜帶原告犬隻就醫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⒊存證信函費用:原告主張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支出167元,
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係屬原告依其所選擇之申張權利方法,所支出之費用而已,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300元、診斷證明書費800元、交通費用4,382元,共計4萬5,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6元(45,482÷45,649×1,000=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