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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447號原 告 鍾秋蘭被 告 黃聖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另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押租金2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繳付部分押租金5,000元後,即拖欠租金達2月以上,甚自112年7月起未再清償分文,經原告多次催索,復於112年9月18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租金,表明10日內如未依約繳款即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出房屋。系爭租約嗣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尚欠112年7月至12月之租金66,000元、水費385元、電費2,039元、瓦斯費360元、押租金17,000元,合計85,784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被告繳付部分押租金5,000元後即拖欠租金,經原告以112年9月18日基隆愛三路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租,並表明10日內如未依約繳款即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出房屋。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尚欠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押租金合計85,784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12年9月18日基隆愛三路郵局293號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電費、水費及瓦斯費之繳費憑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撤回該案,改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知,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司法院民事廳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被告另應給付押租金22,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等情,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7條及附款第7點之內容在卷可憑,是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達6期,金額為66,000元,然被告已支付部分押租金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經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1,000元。至押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債務為目的,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則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繳足押租金17,000元,亦乏所據。此外,被告積欠水費385元、電費2,039元、瓦斯費360元未繳,經原告提出各項繳費憑單附卷可查,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墊付之積欠水費385元、電費2,039元、瓦斯費36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扣除已繳押租金5,000元)61,000元、水費385元、電費2,039元、瓦斯費360元,合計63,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給付租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