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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558號原 告 涂志宏被 告 方宏達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板小字第34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7月2日訂定保管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原告保管投資房地產仲介事件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保管期間不得擅自挪用,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06年8月2日將50,000元如數歸還,並經被告簽名、蓋用指印為憑(下稱系爭保管條)。詎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50,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保管條係被告和1張30,000元之本票一起簽給原告的。

當時被告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兩造約定預扣利息6,000元,被告實拿借款24,000元。豈料原告自行將本票票面金額變更為130,000元(發票人即被告、票面金額130,000元、發票日106年7月2日、到期日106年9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04號本票裁定獲准,就此被告已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84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4,000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是原告持系爭保管條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管條、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新北地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461號卷,下稱板小卷,頁13至15、27至31),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簽立系爭保管條,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且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管條應給付5萬元乙節,無非係以系爭保管條上記載「本人方宏達…因投資房地產仲介事件負責保管涂志宏新臺幣伍萬元…」等語為憑(板小卷頁13),惟被告已就此否認,並表示伊係於106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系爭保管條作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擔保,原告斯時未交付50,000元予伊,伊僅由原告處取得借款24,000元,伊已在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等語。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於前開日期另有成立50,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核以原告就上情係當庭自陳:系爭保管條跟系爭本票係同一筆借款,但系爭保管條係被告後來才出具的,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還是欠我錢沒有還等語(本院卷頁105);再佐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04號、108年度板簡字第384號卷宗,原告於該案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他(按:即本件被告)跟我借30,000元,故於106年7月2日簽發本票、借據及保管條(按:即系爭保管條)給我,本票及借據因為違約金有加在裡面,故記載130,000元,本票及借據上除了他簽名外,其餘部分都是我填的;兩造當日與訴外人陳志遠(居間兩造借款之第三人)約在基隆市成功市場斜對面的7-11交付借款及簽寫借據;我們約定的借款是30,000元,他當天拿到24,000元,兩造有約定利息6,000元,每月還款6,000元等語;併參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詐欺案卷,原告於111年6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

我確實於106年7月2日借被告30,000元,他實拿20,000多元,被告原本是寫30,000元,我不信任他所以有加上違約金變成130,000元,他還有簽系爭保管條給我作為擔保,事實上沒有投資房地產這件事,被告也沒有因為投資房地產仲介事件保管我的50,000元,只是針對本件借款所以連同本票跟借據一起寫給我等語(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頁220至222)。足徵,兩造間確實有因3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供原告作為擔保,由原告交付被告24,000元作為借款,然原告「自始未交付被告保管如系爭保管條所列之50,000元」,亦係屬事實,且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一致,此亦為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84號判決理由所認是(按:原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04號裁定獲准,復經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84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逾24,000元,及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確定),顯然系爭保管條所表彰者,乃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之擔保,堪認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委託保管金錢、消費寄託之真意及事實存在,遑論金錢之交付保管。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再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驟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項50,000元,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