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48號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被 告 詹鴻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至2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件服務報酬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下稱資料處理費)共計1萬5,000元。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報酬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申請貸款,而取得核貸金額為20萬元,並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收受通知後對保撥款取得20萬元之核貸金額,惟尚未給付原告上開報酬3萬元及金融諮詢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以上合計4萬5,000元,為此依據上開契約條款及民法546條提出本件請求。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切結書,然辯稱並未取得貸款,無庸給付百分之15服務報酬,及被告並未告知未取得貸款亦需給付1萬5,000元之資料處理費,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金融借貸之事實,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被告與原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據被告承認,堪信為真。
二、請求服務報酬部分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報酬。是以依約被告給付報酬乃以業經「核准」及受領「撥款」為要件。經查,原告所提證物乃為其承辦人員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之訊息,並無確實撥款之證據,且被告亦否認收到任何款項,是以,本件被告並無受領撥款,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約款應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三、請求資料處理費部分
(一)固然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原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告知未取得貸款亦須事先給付上開資料處理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遲至通知貸款金額時,方一併告知被告應給付4萬5,000元,堪信兩造已變更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就資料處理費給付之條件變更為與上開報酬給付條件相同,被告抗辯要屬有據。而本件被告並未受領任何撥款前已認定,被告顯無依據兩造變更後之約定給付文書處理費之義務。
(二)原告並未舉證曾因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任何必要費用,是以其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亦無依據。
四、又依據原告所提通訊軟體等證物,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事由而得請求報酬及資料處理費,原告以該款項請求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