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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8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被 告 李成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騎乘NEU-3263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街36巷巷口,因支線道左轉駛入幹線道疏未讓車,以致撞及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祐齊駕駛之ANN-67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210元(工資:1,500元;塗裝:4,800元;零件:3,91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錯誤並曾向對方表達賠償意願,然而對方嗣後未予知會旋逕向其保險公司辦理出險。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2分左右,騎乘NEU-3263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街36巷(支線道)駛抵該巷與復興街(幹線道)交會之肇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往來於復興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轉駛入復興街,適有訴外人張祐齊駕駛系爭車輛沿復興街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駕駛機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台新公司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1日基警交字第113000442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騎乘機車沿復興街36巷(支線道)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往來於復興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轉駛入復興街」,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復興街36巷(支線道)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往來於復興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轉駛入復興街,以致碰撞適沿復興街(幹線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台新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是其所得請求之範圍,當然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合計10,210元(工資:1,500元;塗裝:4,800元;零件:3,91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金龍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台新公司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稱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4年7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7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7年10個月又24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391元(計算式:3,910元÷10=391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9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500元、塗裝4,8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691元(計算式:391元+1,500元+4,800元=6,691元)。準此,訴外人台新公司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6,691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台新公司給付10,21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台新公司本得主張之額度即6,691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