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17號原 告 葉政寬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 告 歐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停車位置阻礙原告車輛進出,兩造為此屢屢口角爭執,被告亦曾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就原告辱罵「不良鄰居」、「惡霸」、「你媽的閉嘴」、「檢舉達人」等語,復以「就他媽不是車庫咩」等粗鄙言詞大聲咆哮;又於112年3月2日,在社區中庭對原告「手比中指」施以侮辱;繼於112年4月28日,拒絕原告移車請求並檢舉原告滋事,幸原告終經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裁定不罰(本院112年度基秩字第3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因被告口出惡言或手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出有因,故原告主張60,000元賠償並不合理。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因兩造間之停車糾紛,先於112年1月21日,就原告辱罵
「不良鄰居」、「惡霸」、「你媽的閉嘴」、「檢舉達人」等語,復以「就他媽不是車庫咩」等粗鄙言詞大聲咆哮(下稱系爭1月事件);又於112年3月2日,在社區中庭對原告「手比中指」(下稱系爭3月事件);繼於112年4月28日,就原告提出「騷擾」檢舉(下稱系爭4月事件)。後原告就被告提起公然侮辱與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系爭1月事件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復就系爭3月事件提起公訴,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針對系爭3月事件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至於系爭4月事件則經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秩字第37號裁定不罰。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1月、3月事件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並有112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查詢列印版)、112年度基秩字第37號裁定(網路查詢列印版)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查系爭1月事件所涉「遣辭用句」雖非典雅,並已傷及原告之主觀情感,然其泰半涉及「意見表達」(例如被告認為原告是「不良鄰居」、「惡霸」、「檢舉達人」等等,俱為被告表示自己之看法、見解或立場),乃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參看刑案卷證資料,亦可知被告係據「有所根本之個人理解」,而就原告給予負面評價,縱其內容俱係抨擊而非讚美,在未逾越合理界限之範圍以內,原告同樣必須尊重、忍受「被告所為之觀點闡述」,而不得祇因被告遣辭用句通篇撻伐,旋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謂被告所為言論等同於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於系爭4月事件所涉「檢舉」,則「非」出於被告之憑空虛捏,僅止其檢舉內容尚不該當處罰要件,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方就原告裁定「不罰」。是自客觀以言,系爭1月、4月事件,俱難認乃「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惟系爭3月事件所涉「行為舉止」,乃無涉於個人表意之抽象性人身攻擊,不僅含有輕蔑、嘲諷、鄙視或使人難堪之用意,並與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法理基礎迥不相牟,是其自屬「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而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限,故其當然是具有主觀惡意之人身攻擊,並已就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月事件,業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乃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屬合理而有理由;惟原告其餘有關被告侵害人格法益之主張,則欠根據而無可採。
㈢承前㈡所述,系爭3月事件已然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而關
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之行為手法、系爭3月事件之起因(兩造因停車糾紛以致長期不睦)、被告蔑視、不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偏差,以及系爭3月事件就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相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