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22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被 告 白秀娟
陳志輝
陳燄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白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志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燄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秀娟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輝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燄鴻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白秀娟、陳燄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秀娟、陳志輝、陳燄鴻於附表「欠費起訖」期間,各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規約明訂,被告應按月繳交附表「管理費」所示金額,倘有遲延繳交管理費者,尚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白秀娟、陳志輝、陳燄鴻則積欠管理費各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白秀娟、陳志輝、陳燄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0元、7,260元、25,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志輝:
原告造成被告房屋漏水,被告方始未繳管理費,故原告應先解決兩造間之漏水紛爭。
㈡被告白秀娟、陳燄鴻:
被告白秀娟、陳燄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7月24日基安民字第1120002219號函、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至被告陳志輝雖辯稱「原告應先解決兩造間之漏水紛爭」云云,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事人兩造必須本於雙務契約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方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與「被告應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給付公積金與管理費」兩者間,既「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乏」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可言,是被告陳志輝抗辯之漏水糾紛,顯係有別於被告陳志輝應繳納管理費之另事,而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遑論彼此互為影響,從而,被告陳志輝偏執漏水他事,宣稱原告應先解決他事糾紛云云,自屬誤會而非可採,被告陳志輝所稱漏水他事,要非被告陳志輝得恃為本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承前,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復積欠社區管理費迄未給付,則原告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秀娟、陳志輝、陳燄鴻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622號】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管理費 (新臺幣/月) 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❶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 白秀娟 112年1月至113年3月 1,210元 15期 1,210元×15期=18,150元 18,150元 ❷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 陳志輝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 1,210元 6期 1,210元×6期=7,260元 7,260元 ❸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 陳燄鴻 110年1月至111年11月 1,110元 23期 1,110元×23期=25,530元 2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