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3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被 告 李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52公里南下處,因駕車不當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之權利。嗣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24,240元,並自112年3月10日起共分6期,以1個月為1期,分期給付3,800元(第一期給付5,24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給付5,240元後,即未再給付,仍應給付19,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約定:「茲因乙方李承恩於111年2月2日駕駛ASG-1792號車,不慎與甲方所承保之RCT-5151號車發生碰撞,甲方賠付該車維修費用計24,240元整,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據此,甲方授權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和解事宜,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給付24,240元整,作為賠款之全部。前述款項由乙方6期償還至甲方指定之帳號支付。第一期於112年3月10日前繳納5,240元整。第2期至第6期於112年4月至112年8月按月10日前繳納3,800元整。倘若乙方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