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743號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被 告 盧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為其規劃尋求媒合金融機構貸款相關事宜,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如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被告應給付貸款金額〈本件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已為被告蒐集、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惟被告竟恣意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說貸款金額77萬元,要收取百分之12的代辦費用,我繳不出來所以選擇不要辦了。原告公司的小姐是113年2月6日打電話給我先作紀錄,並將系爭契約傳給我,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以社群軟體臉書通知我,請我先簽系爭契約,我是113年2月9日簽系爭契約,我沒有辦法一條一條慢慢看,是對方跟我說先簽委託書,他們可以先規劃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尋求金融機構
貸款77萬元。被告簽約後,又決定不要辦理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後,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原告)得請求甲方(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⒈甲方片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導致契約無法完成。…」,第9條約定:「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77萬』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⒈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銀行或融資公司)審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亦有系爭契約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反悔不辦貸款,屬片面終止契約而構成違約等情,堪予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我們自己也有權益,如果在思考的時候就要付
違約金,我簽了之後,我沒有辦法一條一條慢慢看,因為是他跟我說剩下就是委託書叫我先簽,他們可以先規劃等語。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於甲方收受日起算,享有三天審閱期…」。經查,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你是當天看到合約就簽約了嗎?)我是放了幾天才簽約。(原告是何時將合約書傳給你看?)在2月6日寄給我,我5點下班以後才有辦法跟他通電話,所以他應該是在下班之後才寄給我,可是我是要上班,所以沒有馬上去簽,他到2月7日下午2點47分用臉書通知我,請我先簽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我應該是在2月9日早上放假的時候簽的…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及參酌被告所稱:我上班沒有辦法看手機,假日的時候才去看合約,後來他們聯繫到我,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辦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收到系爭契約,而於113年2月9日簽約,並觀之系爭契約全文12條,內容並非繁雜,被告應已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閱讀理解系爭契約內容,則被告決定與原告簽約,且於嗣後原告人員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始表示不願辦理貸款。參以首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以其簽約前未逐條閱覽契約條款為由,主張排除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所定單方面終止契約、單方面毀約之情形,然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所約定:「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77萬』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⒈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銀行或融資公司)審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係以簽約後至送件金融機構審核前,皆以欲申請貸款金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公司有分收件人員跟出件人員,本件是收件人收進來,給出件人員幫忙辦理貸款,還沒有找到貸款的公司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原告甫收件辦理,尚未為被告找到貸款之金融機構。則衡酌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之服務等事項,本院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77萬元之百分之10為違約金即77,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5元(計算式:1,000元×5,000元/77,000元=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