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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744號原 告 翁福來即翁福來個人計程車行被 告 楊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損害之BKP-583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乃登記在「翁福來個人計程車行」名下,有A車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翁福來個人計程車行」係由原告本人獨資設立乙節,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13年6月3日北市監單基三字第1133021971號函檢送之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翁福來個人計程車行」之經營者為當事人。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之名稱為「甲○○○○○○○○○○○○」,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往六合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標線所示行駛方向,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道,致碰撞原告迎面駛來之A車,A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324元以回復原狀。而原告先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未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車車損

照片6紙、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保修站估價單、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A車行照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下稱交通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2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交通卷附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名稱:MOVA6232.AVI;㈠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3/06 13:14:31-13:17:31播放時間:00:00:00-00:03:00,共3分。㈡勘驗內容:1.此影像為某車(下稱A車)向前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其中播放時間00:00:00-00:02:48內容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爰不予記載。2.播放時間:00:

02:49-00:05:01畫面可見A車順向往前行始,行經某路段之彎道時,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迎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A車行駛之車道,並於A車左前方車體相撞;B車於畫面時間00:02:54處向後倒車,B車駕駛並於畫面時間00:02:58處下車,隨後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是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核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並造成A車車體受損甚明。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有前揭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與A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76,324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1紙為憑(其中零件費用為59,260元,鈑金費用為5,214元,塗裝費用為11,8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前揭估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與A車損害情形相互對應,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以前揭修復A車之回復原狀費用作為請求被告賠償A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標準,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㈣又A車乃000年0月間出廠,有前揭A車之行車執照可佐,本院

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月份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6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260元÷(5+1)≒9,8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260元-9,877元) ×1/5×(1+7/12)≒15,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260元-15,638元=43,622元】職是,倘以修復A車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43,62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費用5,214元、塗裝費用11,850元,堪認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0,686元【計算式:43,622元+5,214元+11,850元=60,686元】,而原告對維修A車之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原告就A車修復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0,686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86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95元(計算式:1,000元×60,686元/76,324元=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