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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746號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被 告 林煜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BKR-666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118-U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彎角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 (工資7,500元、零件3,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計費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彎角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500元 (工資7,500元、零件3,000元),業據提出維修計費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是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月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300元(計算式:3,000元×1/10=30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50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800元(計算式:7,500元+300元=7,8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7,8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43元(計算式:1,000元×7,800元/10,500元=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