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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小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751號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劉慧珍

黃麗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被 告 黃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仲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麗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慧珍負擔新臺幣陸拾肆元、被告黃麗純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被告黃梅負擔新臺幣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慧珍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純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梅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於附表一「欠費起訖」期間,各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明訂,社區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水費400元、溫泉費500元(惟若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即無庸繳納),並應於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款);而被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則積欠費用各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元、55,600元、1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以及該案援為證據資料之新北市工務局函件,系爭社區自始即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對象,原告亦非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不能就被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遑論就被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本件訴訟;況系爭社區雖於110年12月4日,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附表二所示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修正案」,然其中有關「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款)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決議內容,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宣告無效,故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業經判決無效之上開內容,並將「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文字修正為「原本自00年00月0日生效」,亦與前案確定判決相悖而不可取,從而,有關「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款)」之決議,應自111年12月1日起,方有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力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社區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原告亦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之能力:

⒈被告雖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暨該案之證據資料(例如新北市工務局函件),抗辯系爭社區自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對象,原告亦非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士院另案判決),論斷所重實乃「訴外人陳美華所有之另案房屋,並非系爭社區集合住宅之其中一戶」,故訴外人陳美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不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社區管理規約之拘束(參看士院另案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換言之,士院另案判決既「未認定」系爭社區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對象,亦「未否定」原告乃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祇因訴外人陳美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士林地院方始否准原告就「非」社區住戶陳美華之起訴請求!是被告斷章取義,濫截「訴外人陳美華之另案答辯」,謬指士林地院已然肯認系爭社區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云云,首屬移花接木、張冠李戴而不可取。

⒉其次,系爭社區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70年間;參見卷附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以及使用執照字號),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84年6月28日)以前,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其公布施行之時,已於第43條明文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參看)。由此可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始符該條例之立法原意。基此,系爭社區除「約定專用之限制」以外,當然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兼之原告業已提出北縣金民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佐證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本院遍查系爭社區訴訟繫屬之相關紀錄,亦未見有何「推翻『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事件繫屬,是原告乃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能力,要不待言。

⒊綜上,系爭社區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原告亦係依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之能力;故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就「欠費之社區住戶」起訴請求,原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㈡被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於附表一「欠費起訖」期間,各

為系爭社區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款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供參,並經本院職權函調附表一「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公務用謄本暨其異動索引核閱無誤。惟被告則另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就原告主張之費用計收抗辯如前。經查:

⒈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4日,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附表二所示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修正案」;其中「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2,300元、水費400元、溫泉費500元(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之110年規約內容,固與107年修訂之既存規約(下稱107年舊規約)互核相符(無異動),惟有關「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等文字內容,則係107年舊規約之所無(參看附表二)。因區分所有權人吳澤實嗣就原告提起確認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本院乃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宣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有關「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款)之生效日即95年12月1日」之規約修正決議案無效,從而肯認有關「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款;下稱12月加收款)」之社區規約,應「自決議當日即110年12月4日向後生效」。是依現存「有效」之社區規約,原告祇能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管理費2,300元、水費400元、溫泉費500元(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以及自110年12月起,於「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系爭社區嗣後

曾於112年10月7日,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上開有關「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之110年規約內容,再次修正為「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意指12月加收款係95年12月1日決議生效之原有規約,而非嗣後方始決議加增之新規約)」。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申言之,所謂「爭點效」,乃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查「12月加收款究否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12月1日決議生效之既有規約(原先即已存在卻未明文)』」,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業已審認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院亦已本於相同當事人之辯論結果,於其理由判斷中,「否定」原告有關「12月加收款乃『既有規約(原先即已存在卻未明文)』」之主張,兼之原告既未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回歸我國民事訴訟實務所肯認之「爭點效理論」,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對於本案自有「法之拘束」,從而,不僅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舉證(按:原告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應訴,故前案判決效力當然及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令本院亦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而另為與其矛盾之判斷。基此,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7日,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申「每年12月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2,300元(舊名:春節加收款)之生效日即95年12月1日」云云,自係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不可取,於本案亦無法律拘束之效力可言。

⒊綜上,原告依既存「有效」之社區規約,祇能請求被告劉慧

珍繳納110年12月、111年12月加收款,共4,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❶);請求被告黃麗純繳納111年迄113年所欠各月管理費、水費、溫泉費,以及111年12月、112年12月加收款,共55,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❷);請求被告黃梅給付110年12月、111年12月、112年12月加收款,共6,900元(計算式:2,300元×3期=6,900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有效之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各給付4,600元、55,600元、6,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適法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屢援士院另案判決之證據資料,復具狀聲明人證即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課科長蔡政勳、承辦員程介義,甚至要求本院命主管機關提出相關行政處分書云云,然此俱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成立與否渺無相關(參看前揭所述)。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存客觀跡證,已可判斷系爭社區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以及原告乃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有當事人之能力,是被告攀扯他案所為論述,於本案原屬贅餘而無參考價值,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贅依被告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一:113年度基小字第751號】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欠繳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❶ 新北市○○區○○○路00號 劉慧珍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4,600元 ❷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黃麗純 112年5月至113年4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2期 2,300元×14期+400元×26期+500元×26期=55,600元 55,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4月 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 26期 111年3月至113年4月 每戶每月溫泉費500元(500元/月) 26期 ❸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梅 108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5期 2,300元×5期=11,500元 11,500元【附表二:113年度基小字第751號】107年9月29日修訂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 110年10月24日修訂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4-05-29